璟信研究 | 田沼西律师:论我国刑事审辩冲突的根源与类型
- 发布时间:2024-08-20
我国刑事审辩冲突的根源
(一)错位的竞技构造
所谓错位的竞技构造,是指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实质上还未达到“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诉讼理念及司法实践的情况下,我国的审判者呈偏向于控诉者,而呈偏离于辩护者的倾向,有时甚至会与辩护者形成直接的对抗关系。这正如竞技场上的裁判员,常常会不自觉的偏袒自己的“亲属”运动员,有时甚至直接进场较量“外人”运动员。
这是我国刑诉构造的失衡,也是我国审判者法律地位的错位。究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我国刑法的目的及任务对诸如维护秩序的“公”利益偏重,而对诸如保障人权的“私”利益偏轻,难免会让“深陷其中”的审判者形成惩罚大于保障的司法观念及心理暗示,从而会不自觉的偏心于控诉者,而偏离于辩护者;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公检法一体化的线性分工的封闭化程序,无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将辩护者排除于诉讼平等主体地位之外,从而迫使审判者与控诉者相吸,与辩护者相斥;再次,我国传统诉讼理念形成的“公家人”的体制观念,在身份认同上,促使审判者亲近“同质”的控诉者,疏离“异质”的辩护者。
因此,在我国刑诉审判程序的实践中,虽然审判者和控诉者已不是曾经的一体化办公模式的“独体”身份关系,也不是某时的绝对流水办公模式的“亲兄弟”血缘关系,但还是常态的流水办公模式的“表堂兄弟”亲戚关系。与之同时,审判者和辩护者却是一如既往的隔墙交流模式的“老乡故知”邻里关系。作为审判者,当亲戚式控诉者与邻里式辩护者发生争执时,虽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但受至于传统观念及现实体系等因素的桎梏,却又总会身不由己,或是奋不顾身的“偏袒”控诉者,甚至是“参斗”辩护者。
(二)传统的文化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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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本身因素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无讼。所谓无讼,就是息讼、止讼,源自孔子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它是我国古代社会儒家思想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在法律文化上的重要体现。与之同时,诸如“讼,终凶”、“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之类的以讼为耻的法律思想观念,也深深根植于我国普通百姓家,并延续至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更是对刑事诉讼有种天然厌恶感,而这必然无形中会让审辩关系形成紧张。
2 犯罪人因素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犯罪人是“坏人”的代名词。而对于所谓的坏人,也就是“十恶不赦”者,理应遭受最为严厉的刑事惩罚,以此来慰藉被害方,维护国之正统,所以,在我国传统刑事法律实践中,犯罪人只是被审判的诉讼客体及对象,绝不是审判的诉讼主体,也就毫无权利而言,犯罪人在尝受法定的刑讯之外,遭受非法定逼供也是常理之事。在这种潜移默化之下,辩护行为也就成为多余之事,甚至是给审判制造障碍的事情,从而形成审辩之间奇特的对抗现象。 3 辩护者因素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为所谓的坏人辩护者基本上无好的名声,更无显著的社会地位。在我国古代,这群辩护者被冠以状师,讼师,甚至讼棍的称谓。他们被认为是挑拨是非、见利忘义的“小人”,与之相反,审判者则被认为是为民做主、刚正不阿的“大人”。这样无形的诉讼理念,审判者和辩护者被贴上“阶级”性对立的标签。而这种文化诉讼理念,也渗透到当下刑诉实践中,形成审判者和辩护者“道不同,不相为谋”的窘境。 (三)失效的刑诉原则 1 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是国家权力适度分权和相互制衡原理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因此,就司法独立的范畴,我国实行的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机关独立,而非个体独立。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也同样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司法机关内部管制体制造成的障碍;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障碍不够,等等。也正是诸如此类的障碍,使“审判居中”的诉讼标准很难落到实处,让本该和睦的审辩关系表现出争斗的异象。 2 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应被假定为无罪。正如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莎雷.贝卡利亚所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然而,在我国长期的刑诉实践中,无罪推定还只是停留于法律宣言的层面,与之相反的有罪推定却往往大行其道。如,即使是刑事案件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也很难有无罪的结果,一般是做留有余地的判决。在这样一种审判逻辑下,审判者对案件也往往是戴着有色眼镜,具有先验的预判,很难给辩护者留有“听讼”的机会。因此,审辩关系也就难免呈现紧张局面。 3 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是指辩护者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实体辩护以及程序辩护的方式,及时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辩护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制度。有效辩护不仅体现为辩护结果的有效,同时也表现为辩护过程的实质。然而,在我国现实的刑诉实践中,诸如辩护者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辩护权益很难得以落实,加之某些辩护者自身素养的欠缺,辩护往往呈现为一种形式辩护,或是走秀辩护。这不仅很难实现有效辩护,还往往让审判者形成抵触情绪,导致审辩关系的冲突态势。 (四)偏向的制度规则 1 案卷笔录中心制度 无论是1996年实行的庭后移送案卷笔录制度,还是2012年恢复的庭前移送案卷笔录制度,我国刑诉长期以来奉行并坚持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不仅使审判者在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先入侦察机关的意见为主,从而不能很好的贯彻直接言词的运用,还容易无形中让案卷成为侦控审一体化的桥梁媒婆,从而将“书写”案卷体系之外的辩护者排除在外,导致审辩关系的离化。 2 司法绩效考核制度 有效合理的绩效考核催生审判的公平公正,无效非理的绩效考核恶化审判的偏见偏私。所以,对司法机关的现行绩效考核制度,绝不能一刀切的拿去,也不能不加思索的拿来。其实,在我国刑诉实践中,不仅仅出现同一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影响案件走向的现象,左右及上下机关的绩效考核相互的影响尤劣。如,原审法院考核案件的发改率,往往形成一审绑架二审的局态;检察机关考核案件的无罪率,往往又要挟法院很难做出无罪判决,等等。这样绩效考核非理性化的现象,导致审辩关系的恶化。 3 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已经形成了强制性排除规则、裁量性排除规则以及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这无疑会为审判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带来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然而,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些规则的运作,往往受到诸多直接或间接因素的限制,使之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甚至是棘手问题,辩护者也往往将之做为辩护的最后一根翻局稻草,死死抓住不放,导致审辩关系的异化。 我国刑事审辩冲突的类型 (一)实体冲突与程序冲突 根据冲突内容及作用的不同,可以把我国刑事审辩冲突划分为实体冲突与程序冲突。 1 实体冲突 我国刑事审辩的实体冲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和辩护者就诸如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刑事实体问题产生的对抗。主要特征:(1)它是我国刑事审辩冲突的总根源。可以说,实体问题是刑事辩护胜败的最终衡量标准。某种程度而言,刑事审辩冲突的初衷目的,是为了实体得以利益。(2)它的表现形式较为隐蔽。总的来讲,在刑事实体问题上,控辩之间的良性对抗,或是非良性冲突较为突显,审辩之间的直接较量较为隐秘。(3)它常为审判者对辩护者的单向家长式训导。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审判者具有合法的裁量权,对辩护者的辩护意见有否决的法定依据,辩护者对辩护意见的否决结果,也往往会归责于控诉者的强势。 2 程序冲突 我国刑事审辩的程序冲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和辩护者就诸如管辖、回避及送达等刑事程序问题产生的对抗。主要特征:(1)它是我国刑事审辩冲突的导火索。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实践及理念的加强,将刑诉纠结于程序问题,会使狭窄的实体辩护空间顿时开豁,有时还会达到“致命反击”的意外效果。因此,我国刑事审辩冲突往往会在该领域被引爆。(2)它的表现形式较为暴露。在刑事程序问题上,审辩之间为“强”对抗样态,而控辩之间为“弱”对抗样态。(3)它常为辩护者对审判者的单向死磕式抵抗。在当下我国,所谓程序性缺陷不难被发现之时,所谓程序性瑕疵更为比比皆是。在此利好的局势下,辩护者一般会向审判者发起“绝命”式攻击,以求实质性效果的实现。 (二)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根据冲突程度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把我国刑事审辩冲突划分为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1 积极冲突 积极冲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和辩护者之间产生的直接而又明显的硬斗抗。它可以是审判者“发难”辩护者,也可以是辩护者“死磕”审判者,其中,尤以辩护者的“死磕”辩护最为常见。在当今的我国刑事辩护实务中,根据“为啥死磕”与“怎样死磕”等因素,死磕派律师一般可分为“真死磕”和“假死磕”两种类型。总之,不管死磕的内容及目的如何,它们都表现出积极的对抗,是典型的刑事审辩的积极冲突样式。 2 消极冲突 消极冲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和辩护者之间产生的间接而又隐秘的软抵触。它可以是因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产生分歧,也可以是因对案件的回避、管辖及送达等程序性问题发生摩擦。它可以表现为审判者对辩护者“腻烦”式的不支持,也可以表现为辩护者对审判者“厌恶”式的不配合。但是,这种冲突方式都呈现出一种消极的软抵触,并未上升到积极的“撕脸”的硬斗抗。其实,这种消极的审辩冲突现象,在普遍的刑事审理过程中,由于诸多内外因素的综合,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进程及判决结果。但也确是审辩和谐关系的制约因素,更是积极冲突的隐患,有必要加以防患及消除。 (三)庭上冲突与庭下冲突 根据冲突时间及地点的不同,可以把我国刑事审辩冲突划分为庭上冲突与庭下冲突。 1 庭上冲突 庭上冲突,是指审判者和辩护者在法庭之上产生的抵抗。这种抵抗,常因辩护者不遵从审判者的庭审意图而产生,它一般发生在程序冲突领域,较多的表现为积极冲突。例如,2014年12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院开庭审理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在法庭上,就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问题上,辩护者多次违背审判者的意图,被审判者先后四次赶出法庭,创同一案件中辩护者被法庭驱逐之最。 2 庭下冲突 庭下冲突,是指审判者和辩护者在法庭之下产生的抵抗。这种抵抗,在这个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更多的表现为辩护者在庭外的某种“行为艺术”,催化产生群体的轰动效应,以求达到某种“公益”,甚至是“私利”目的。例如,2013年1月25日,有辩护者因为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的被告人吴昌龙辩护一事等待答复未果,身穿律师袍,在福建高院门口采取拍照等行为,并欲向该院院长“送红薯”以表不满。 (注:已删减注释等内容)